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时间:2020-10-30 作者:办公室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本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内设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吊销的行政处罚;
(三)上级机关要求本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由各执法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本部门的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请本部门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指定内设机构或专人做好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